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紹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紹聖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下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