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原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松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所具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因本件第一審判決乃就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以,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9,700元(即3,385,700-366,000=3,019,7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如係對原判決部分不服,亦應按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㈢、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列事項,如未補正關於應繳裁判費部分,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