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翁瑞英 被告 王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倘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得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當期應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2期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
200元,連續3期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並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18萬282元仍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
5年1月至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4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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