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李坤鐘 相對人 李蔡棗 關係人 李坤鎮
李坤山 李秀春 李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蔡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坤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坤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坤鐘為相對人李蔡棗之子,相對人因老化失智,雖經送醫就診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多份、親屬同意書、李蔡棗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可自行步入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氣色良好,惟經本法官詢問則以台語回答稱不見,經以台語詢問是否識字,則可以搖頭方式回應,惟經詢李坤鐘及關係人李坤鎮為其何人,未能正確回答,並陳稱認識詢問伊的法官(實情為從未見過)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3月7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61002922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同意由李坤鐘擔任監護人及由李坤鎮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等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雖可自行止走,惟對外間事務無法正常互動等情,則經本院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