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莊夢儀 原告 黃子城 被告 陳柏君 被告 陳章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莊夢儀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黃子城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莊夢儀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莊夢儀於第一審判決後,就新臺幣(下同)1,578,060元部分上訴,並已繳交上訴裁判費24,963元,嗣後將勞動能力請求金額先於上訴時擴張至977,837元,嗣再擴張至3,349,418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尚須補繳35,194元。
是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莊夢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10即24,636元(計算式:35194×7/10),餘由原告莊夢儀負擔10,558元(計算式:00000-00000)。故本件原告莊夢儀應向本院繳納10,558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24,63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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