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廖秀里 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林 彩鑾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廖秀里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林彩鑾 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廖林彩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廖秀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之監護人,且指定 廖振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之生活、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需求,實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廖秀里代理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廖秀里之母廖林彩鑾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廖林彩鑾次子廖振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所有乙節,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陳報之財產清冊核認無誤,亦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出售,以所得買賣價金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生活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次子廖振益、長子 廖振富 均同意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有本院107年2月6日之訊問筆錄及補正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處分之不動產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賴以居住之處所,出售價格亦高於國稅局106年度核課之房地現值金額1,740,600元,尚非賤價出售,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原住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蘭陽仁愛之家,現則居住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鴻德養護院,每月有相當之照護、醫療費用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蘭陽仁愛之家安養費、其他支出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鴻德養護院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等可憑,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費用負擔非輕,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出售所得之金錢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之各項生活所需及照護、醫療等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彩鑾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其出售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廖林彩鑾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權利範圍及持│面積││號│其他│分比例│(平方公尺)│├─┼───────────┼──────┼─────┤│一│高雄市○○區○○○段一│全部│47│││甲小段1394-8地號土地│││├─┼───────────┼──────┼─────┤│二│高雄市○○區○○○段一│全部│70.1│││甲小段1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27巷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