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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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萱
許庚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何旻駿 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所示。
許庚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亞萱、許庚紳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
2人均已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亞萱及許庚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庚紳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許庚紳所共同業務侵占之款項僅新台幣(下同)74,594元,尚未造成鉅大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與被告林亞萱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詢問就其犯行部分若依第59條酌減其刑有何意見時,當庭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許庚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且易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侵占之手段獲取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渠 等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亞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林亞萱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林亞萱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亞萱依附件二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800,000元。倘被告林亞萱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74,594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渠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與告訴人以800,000元調解成立,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渠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
2人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07號被告林亞萱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庚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庚紳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
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釣魚同好介紹認識何旻駿後,其即再介紹林亞萱與何旻駿認識,嗣許庚紳及林亞萱2人即遊說何旻駿出資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成立「東北魚海釣大師」店面,經營海釣漁貨等生意,並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許庚紳及林亞萱經營管理,詎上開店面於106年4月9日開始營運後,因許庚紳缺錢使用,許庚紳及林亞萱2人即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未經何旻駿同意,即陸續將渠2人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店內公款74,594元侵占入已後,挪供許庚紳使用。嗣何旻駿於同年5月4日前往上開店面,經質問林亞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旻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庚紳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林亞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何旻駿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何旻駿與被告林亞│佐證被告許庚紳及林亞萱共│││萱之LINE對語紀錄。│同侵占之事實。│├──┼───────────┼────────────┤│5│告訴人何旻駿與被告許庚│上開「東北魚海釣大師」店│││紳之妻 林采蓉 於106年5│之經營權已於107年5月7│││月7日之協議書影本1紙。│日轉讓林采蓉經營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庚紳及林亞萱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庚紳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何旻駿雖另稱被告2人於107年
5月7日後仍陸續侵占「東北魚海釣大師」店之款項及店內如附表之器具云云。惟查;告訴人何旻駿於107年5月4日發現被告2人侵占上開款項後,被告許庚紳之妻林采蓉即於
107年5月7日出面與告訴人簽訂經營權讓與協議,由林采蓉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自107年5月7日將「東北魚海釣大師」之經營權轉移林采蓉,則自是日起告訴人已非「東北魚海釣大師」之所有權人,是縱林采蓉簽發之本票嗣未兌現,已屬另一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自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以求解決,尚核與侵占無涉。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1遭被告侵占之器具表┌──────┬─────────┬───────┐│品項│說明│價值│├──────┼─────────┼───────┤│資產設備│瑞興6尺冷凍櫃3只│72000│├──────┼─────────┼───────┤│資產設備│真空包裝機│50000│├──────┼─────────┼───────┤│資產設備│冰桶│14800│├──────┼─────────┼───────┤│資產設備│電子秤│4500│├──────┼─────────┼───────┤│資產設備│50KG秤│3000│├──────┼─────────┼───────┤│資產設備│收銀台櫃臺組│2507│├──────┼─────────┼───────┤│資產設備│黃色大桶子│2000│├──────┼─────────┼───────┤│清潔用品│錒型垃圾桶、水管、│1040│││木桶、垃圾袋等││├──────┼─────────┼───────┤│清潔用品│垃圾桶、清潔液、肥│721│││皂等││├──────┼─────────┼───────┤│資產設備│收銀台椅子│349│├──────┼─────────┼───────┤│修繕工具│螺絲起子、鋼釘等│260│├──────┼─────────┼───────┤│文具用品│剪刀、美工刀等│164│├──────┴─────────┼───────┤│小結│151341│└────────────────┴───────┘【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聲請人何旻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聲請人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相對人林亞萱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相對人許庚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4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王一芳通譯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劉博文律師到相對人林亞萱到相對人許庚紳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剩餘款項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帳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戶名:何旻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前已給付部分由聲請人沒收不計入已清償之總額。
㈢、如附件所示之兩張本票(即106年度他字第1219號偵查卷第17頁、第33頁背面所示之兩張本票),於相對人上開金額給付完畢後,聲請人應無條件返還予相對人,並於上開給付期間內,若相對人均按期給付前開款項,聲請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劉博文律師相對人林亞萱相對人許庚紳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