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阿清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 被上訴人 吳賴瑞珍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分割後68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34頁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上訴人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分割後683地號如附圖編號683(1)所示面積1,144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 賴春德 簽立「租耕權讓渡契約書」(下稱78年讓渡契約),就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335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其中4,625平方公尺土地,取得耕作權,並實際從事農作,種植梨子、蘋果、桃子、李子、甜柿等高經濟農作物,嗣98年間,再與賴春德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8年契約)。分割前683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683地號土地(面積3,171平方公尺)所有權,惟如附圖編號683(1)所示面積1,1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原承租耕作之範圍,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22日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即否認上訴人之租賃權,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果樹及收取果實,致受有每年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迄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7個月,損害合計為215萬元。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禁止被上訴人為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為原住民且為分割後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本屬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即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與賴春德間簽訂系爭78年讓渡契約、98年契約,均屬無效。又78年讓渡契約於98年換約時即已作廢失效,該98年契約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98年契約之租賃期限逾5年,未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公證,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縱認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惟上訴人業於101年9月12日後即主動將租賃標的物交還被上訴人而未為使用收益,且迄今從未給付租金,亦應認原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683(1)所示面積1,144平方公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禁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內之果樹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35平方尺,係原住民保留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賴忠皚 、賴春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該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取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乙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171平方公尺),賴春德取得編號B所示土地,賴忠皚則取得編號C、D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2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後683地號土地(面積3,17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與賴春德於78年間簽立如原審卷第13至26頁所示租耕權讓渡契約書、山地保留地土地買賣合約書。
(三)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麗玲 、賴春德於98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78、79頁所示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及林麗玲均非原住民。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賴春德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簽訂系爭78年讓渡契約,因此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利,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因法院裁判分割而單獨取得分割後683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原租賃權利不因裁判分割而受影響,仍對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繼續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之果樹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行為,均無理由:
1、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由賴春德於76年6月1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單獨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嗣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11月17日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賴忠皚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33至36頁)。又分割前683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683地號土地(面積3,171平方公尺),並於102年6月2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
2、原住民(山地)保留地編定之目的,在於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是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而於79年間仍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條明定:「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65條第1項則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又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於79年3月26日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3條亦明白揭示:「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明文規定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或出讓對象,以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且在原住民依法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亦以原住民為限。雖上開法令就原住民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後,其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出讓對象,未再加以詳細規定。但上開法令既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出讓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則原住民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後,其所有權之讓與;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出讓對象,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仍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如轉讓或出讓予非原住民,均屬違反效力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與賴春德於78年3月21日即簽立山地保留地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78年買賣契約),其第1條約定:「坐落臺中縣○○鄉0000000市○○區○○○段地號:683號面積以賴春德持有部分〔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現有耕作中〕為準」、第4條約定:「乙方(即賴春德,下同)由於無力耕作,願將土地永久耕作權承讓給甲方,地上物(梨、蘋果、桃、李)水池一個及工寮一座,並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嗣於78年10月12日再簽立78年讓渡契約,改由賴春德將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之租耕權讓與上訴人,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賴春德,下同)曾所承租耕作於末尾記載標示之承租耕作地(4,62
5.27㎡),其承租耕作權‧‧‧出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而乙方完全同意依約補貼甲方之開墾工本,受讓、租耕,掌管收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查上開2件合約其對價均為70萬元,前者之標的為分割前683地號土地賴春德持分土地之買賣,其位置及面積4,625.27㎡如契約附圖及面積計算書(見原審卷第25、26頁);後者則係同面積土地之租耕權讓渡。惟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早於76年6月17日即由賴春德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登記,已無所謂賴春德向主管機關承租該土地之租耕權存在,何有契約內容所謂日後耕作權名義過戶或變更可言,堪認78年讓渡契約僅係78年買賣契約之變型,其實質皆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依前項說明,應認78年讓渡契約、78年買賣契約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基於78年讓渡契約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其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況98年契約之前提第2點記載:「經雙方決議所有前契約廢除失效重新訂立為依據」,則78年讓渡契約業經兩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及賴春德於簽立98年契約時,合意廢除失效,上訴人再依78年讓渡契約為本件之主張,亦屬無據。
3、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規定意旨,乃在於原民地管理辦法生效實施前(即79年3月28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始設本項之例外規定,准許非原住民在具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租用。復依49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1條、55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79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等法規沿革,可知若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不僅須先經主管機關准許授與租用之行政處分,始能與執行機關即各鄉、鎮、市、區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且僅限於79年3月28日前即曾租用者,始能繼續租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則是否准予繼續承租,其權責為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之原住民個人承租保留地。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5年12月14日函送分割前68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78、84年之現況調查資料,雖記載使用人為 林麗英 、身分別為平地人、權源類別係轉讓(見原審第126至128頁),惟均無關於上訴人之任何記載,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況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轉讓」予非原住民,上開調查資料關於權源類別登載「轉讓」之意旨不明,且充其量僅屬當時分割前68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非上訴人或林麗英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權源是否合法後經核(呈)准登記在案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取得合法租耕權利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清查資料,即認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分割前683地號土地合法之租耕權利,亦無從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及其女兒林麗玲與賴春德於98年10月1日所簽立2份98年契約,僅期間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賴春德)願將自有山坡保留地,坐落平等村環山段第683號面積約4分犁地,內有梨子、柿子等其他地上物之生產果實包給乙方管理收益‧‧‧」;第3條約定:「承包總價‧‧‧共計60萬元」,其約定期間雖分別自98年10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惟觀諸承包價之約定,係自98年至109年,每年各支付10萬元,共12年,合計120萬元,自應認定上訴人及其女兒林麗玲與賴春德簽訂98年契約所約定之期限,係一次約定自98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屬租賃期限逾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即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根據98年契約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5、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且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為,始足當之。如共有人未取得此項管理決定權,擅將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予他人,自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賴春德於98年10月1日將分割前683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係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則98年契約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上訴人雖以賴春德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答辯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68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共有人間有任何分管約定,且賴春德之該項主張未為法院所採信(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春德間曾約定系爭土地分管歸賴春德使用等事實,其此項主張,亦非可採,自難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6、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賴春德間之租賃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而仍繼續存在,均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分割後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排拒並禁止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之果樹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行為,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本息:
1、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22日排斥上訴人之租耕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果樹及收取果實致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租賃權之行為,即屬無據。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或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31年上字第952號等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上之樹木與果實既未與土地分離,其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非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果實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樹木果實並無使用收取權,當無權利受損可言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排拒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果實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之果樹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