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康中山
康中埤 康忠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 康中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康中山、康中埤、康忠火(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追加民法第767條(按上訴人原主張民法第767條係贄載,見本院卷第114頁,嗣又具狀追加,見本院卷第145頁)、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97、114、145頁)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原訴相同(見本院卷第114、145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2年間,上訴人經土地仲介介紹,得知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欲出售該地,惟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地目為「田」,當時法規對欲承受農地者之資格,除須具自耕農身分外,該農地若與承受者住所地距離10公里外,該承受者即視為不能自任耕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且該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內政部自耕能力證明書格式及其核發注意事項第2項第1點、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參照),因被上訴人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且住所地距系爭土地在10公里內,具備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故兩造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康中山、康中埤、康忠火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7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負擔土地移轉之手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共計約1萬元(兩造出資額詳如附表一)。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即由康忠火持有、保管,地價稅亦長期由康中山、康忠火繳納;於65年5月10日,康忠火曾與訴外人張○樟就系爭土地及張○樟所有之毗鄰土地,互相保留部分供另一方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地目自「農」變更為「建」,康中山、康忠火即於82年間,以康中山、康忠火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之鋼造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且實際管理使用該屋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則自70幾年間即移民美國、長居國外,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均未置理。詎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竟枉顧兩造間之約定及兄弟情誼,僭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25日向康中山、康忠火興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現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核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借名登記出名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具可歸責性,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自此蕩然無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3人在另案稱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在被上訴人質疑何以被借名之人卻要負擔稅金後,才在本案更改說詞稱被上訴人有20分之1之應有部分。
另由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康中山、康忠火亦有自耕農資格,毋庸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土地自82年間已變為建地,上訴人3人卻迄今20幾年,均未要求過戶返還,直至被上訴人提出另案訴訟才提起本件訴訟。
二、持有權狀未必係基於借名關係,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康忠火,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申請補發權狀後,系爭土地之權狀即由被上訴人持有。
三、系爭土地之田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又土地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可能是占用人(參土地稅法第3、4條),或「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故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不能作為所有權存在之證明。
四、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契約書中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若真有此約,應是康忠火霸地擅自作主所為。又被上訴人之所以列名,係因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且若因康忠火為共有人才列名,則為何康中埤、康中山未列名其中?況該契約書全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共有」,故不能作為上訴人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證據。
五、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2頁),縱認為真,亦無關所有權。另否認建照卷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真正,簽署日「82年4月12日」時,被上訴人在國外。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有權使用,無法證明所有權或借名關係存在。
六、上訴人稱會借名乃為規避土地法規定農地不能共有及自耕之規定云云,而上述規定在當時為強制規定,因此若為借名契約,亦屬「脫法行為」,契約無效。另自被上訴人於62年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5年,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康中山(長男)、康中埤(次男)、康忠火(肆男)3人及被上訴人(參男)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43、47、49、61、107頁)。
(二)被上訴人於62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430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
32、58-59頁)。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具自耕農身分,住址在彰化市○○里○○○路○○號,距系爭土地在10公里之內(見原審卷第47、62-63、124-126頁)。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康忠火持有,嗣於88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又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新權狀,現系爭土地新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
(四)於65年5月10日,康忠火曾與訴外人張○樟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張○樟所有之毗鄰土地,互相保留部分供另一方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乙事,簽立契約書,詳參原審卷第14頁原證五契約書。
(五)系爭土地自77年起,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土地卡所載地價稅繳款書納稅人住址為康忠火之地址即彰化市○○里○○路○○號。89、90年之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地址則變更為康中山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鎮○○里○○○○00號。91年之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地址又變更為彰化市○○里○○路○○號(見原審卷第15-17、70-71頁)。
(六)系爭土地前因土地重劃,地目自「農」變更為「建」,康中山、康忠火即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架造建築物(即系爭房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並先後以康中山、康忠火2人為起造人,於同年4月、8月分別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8-24頁,彰化縣政府函送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卷另置卷外),並由康中山、康忠火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
(七)康中埤於59年11月20日即遷出日本(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75年9月20日遷出美國(見原審卷第49頁)。
渠等 2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詳如原審卷第68-69頁。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對康中山、上訴人康忠火起訴請求該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返還土地,現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審理中。
(九)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9-4頁)。
(十)兩造對原審卷第91頁之書信及第120-122頁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於追加規定?
(二)系爭土地是否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三)若是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抗辯:借名係為規避土地法規定農地不能共有,及自耕之規定等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契約無效,是否可採?
(四)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原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嗣亦對上訴人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職權調整之〕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如追加合法),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人,有無理由?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康中山、康中埤、康忠火分別出資5萬元、7萬元、7萬元,合資購買,被上訴人僅負擔土地移轉之手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稅負,共計約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全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上訴人雖以康忠火之配偶即證人褚○華之證述,欲佐其說,惟查,證人褚○華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及兩造出資情形,均僅聽聞自康忠火或兩造母親(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並未親見親聞,自無法佐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證人褚○華又結證稱:「(問:你從65年結婚迄今,家人間就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進行討論?)我公公、婆婆於70幾年時,有說過要做籤,由康中埤、康中林、康忠火抽籤分系爭土地,康中山沒有。後來抽籤結果,康中埤、康忠火抽到前面面○○路的位置,康中林抽到後面臨巷子的位置,康中林就不認帳。我婆婆說康中山也有出資,為何沒有分到,後來因為康中林不認帳跑去美國,就沒有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但上開所證除未能說明兩造父母為何要做籤,由康中埤、康忠火、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甚且,康中林還未列入抽籤人選,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即有出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確如附表一所示,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悉由其1人出資云云,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關於兩造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張,不能證明符實,自無法遽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於62年買受系爭土地時,因地目為「田」,當時法規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且該農地若與承受者住所地距離10公里外,該承受者即視為不能自任耕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且該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因被上訴人符合上開條件,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康中山、康忠火均有自耕農身分,並可遷移住所地,以符合距農地10公里以內之要件,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等語。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之住所距離其承受農地超過10公里者,應視為不能自任耕作,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觀內政部自耕能力證明書格式及其核發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第1點亦明。又按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亦有明定。查康中山、康忠火均有自耕農之身分,有戶籍登記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縱使渠等住所與系爭土地相距逾10公里,倘渠等確有要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計畫,尚非不得先將住所遷移至距系爭土地10公里內之地點,再以康中山或康忠火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倘若仍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實際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不符,縱親如兩造之兄弟關係,理當書立字據為憑。詎上訴人均捨此弗為,則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屬有疑。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由康忠火持有、保管,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下稱舊權狀),且被上訴人對於舊權狀係由康忠火持有乙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土地於62年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舊權狀原由被上訴人持有,嗣75年間,始交付康忠火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證人褚○華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於75年間交付舊權狀予康忠火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自行持有舊權狀逾12年之久,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者,悉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常情,即屬有違;而上訴人嗣後取得舊權狀之原因,亦不限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而已,則康忠火現持有舊權狀之事實,亦無從資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況且,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8日,又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新權狀,現系爭土地新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新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堪信實在。衡情,被上訴人若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真正所有權人復未請求其重新申請新權狀(查上訴人自承係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始知被上訴人有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豈會逕自申請新權狀,並自斯時起,自行保持新權狀迄今?另被上訴人於88年重請新權狀時,若有自居實際所有權人之私心,又怎會遲至105年間,始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以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先後持有舊權狀、新權狀多年等情觀之,均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不相吻合,自難採信。
五、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長期由康中山、康忠火繳納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之田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不能作為所有權存在之證明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土地73年、74年、75年度之田賦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田賦繳納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堪信實在。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者,應由自己管理財產,殊無由出名人負擔稅賦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卻負擔至少3年之田賦,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係實際所有權人,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非無稽。且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並不限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4條參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亦函覆稱:「地價稅繳款書地址僅作繳款書送達用,無涉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故上訴人縱有長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本即不足以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更遑論康中山、康忠火自8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由康中山、康忠火繳納地價稅,更徵有據。
六、又上訴人主張於65年5月10日,康忠火曾與訴外人張○樟就系爭土地及張○樟所有之毗鄰土地,互相保留部分供另一方或其指定之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提出原證五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
否認原證五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應由上訴人就原證五契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舉張○樟之女即證人張○美為證,但證人張○美僅看到康忠火在系爭土地上養牲畜、種竹筍,並未見過原證五契約書,關於土地互供通行乙事,亦純係聽聞其父張○樟之轉述,更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何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則依證人張○美之證詞,不僅不能佐證原證五契約書之真正,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渠等亦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真。另經比對原審卷第35頁由被上訴人親簽之委任狀,徒以肉眼觀之,即知原證五契約書上「康中林」之簽名與前開委任狀上之簽名不同;另再比對前開委狀、原審卷第125頁「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及本院卷第100頁「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原本(附於證物袋)上「康中林」之印文,亦無一與原證五契約書上「康中林」之印文相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證五契約書確係被上訴人親簽或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證五契約書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細繹原證五契約書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以及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事實,康忠火之所以得與訴外人張○樟簽立如原證五契約書內容之契約書,原因亦不只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一途,是以上訴人執原證五契約書為證,顯然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七、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因土地重劃,地目自「農」變更為「建」,康中山、康忠火即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架造建築物(即系爭房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並先後以康中山、康忠火2人為起造人,於同年4月、8月分別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由康中山、康忠火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4頁),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訛(相關影卷置卷外),固堪認實在。惟查,實務上,合法地上物與坐落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亦不限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已,故前開建造執照案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認不虛(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至多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康中山、康忠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與康中山、康忠火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難遽採。
八、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0幾年間,即移民美國,長居國外,對系爭土地毫不聞問,遲至105年始對康中山、康忠火提起另案訴訟,倘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會延宕迄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75年9月20日遷出美國,長居國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因長期旅居國外,不可能時時注意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即非無憑;又被上訴人是否請求康中山、康忠火返還系爭土地,本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縱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能反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況且,上訴人若真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至遲於82年間,已因土地重劃,地目自「農」變更為「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已不再受相關土地法規之限制,上訴人卻遲不辦理終止借名登記事宜,迨至被上訴人已提起另案訴訟,始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情。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一合資購買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同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一:
┌─────┬────┬────┬────┬───┐││康中山│康中埤│康忠火│康中林│├─────┼────┼────┼────┼───┤│出資額│5萬元│7萬元│7萬元│1萬元││(新臺幣)│││││└─────┴────┴────┴────┴───┘附表二:
┌─────┬────┬────┬────┐││康中山│康中埤│康忠火│├─────┼────┼────┼────┤│登記為共有│20分之5│20分之7│20分之7││,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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