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55號、第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停車場內,見 賴紫淯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賴紫淯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黑色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身分證、行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I-CASH卡各1張、記帳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珍珠素顏霜1個<除現金16,850元及行照1張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賴紫淯>),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見 費苡瑄 之子所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媽臭臭鍋店面鐵捲門半開,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107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池鳳貞 所任職之址設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清芳 民宿外,見民宿內之櫃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進入民宿,在櫃檯某抽屜內取得櫃檯放置現金抽屜之備份鑰匙後,以該備份鑰匙開啟櫃檯放置現金之抽屜,徒手竊取現金39,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費苡瑄之子所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媽臭臭鍋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
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㈤於107年6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見 林淑真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林淑真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只(皮包價值不詳;內含行動電話1支<價值14,800元>、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㈥於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之第一市場內,趁 李蕙君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蕙君所有,置於攤位上之背包1只(背包價值不詳;內含現金90,000元、農會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約30,000元>、數量不詳之證件及帳冊<支票2張、數量不詳之證件及帳冊,均已發還李蕙君>),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嗣因賴紫淯、費苡瑄、池鳳貞、林淑真、李蕙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費苡瑄、池鳳貞、李蕙君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吳俊男,復先後於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前,分別扣得其於前揭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包各1只、現金15
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I-CASH卡各1張、記帳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珍珠素顏霜1個等物,暨其於前揭一㈣、㈥所示時、地犯案時穿著之白色上衣各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紫淯、費苡瑄、池鳳貞、李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37頁至第3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6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第58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紫淯、費苡瑄、池鳳貞、李蕙君、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39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另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㈣、㈥所示時、地身著之白色上衣各1件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數額、現罹胃病、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一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之現金部分,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均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屬實,難認上開現金已由被告支付予他人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合而有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不宜沒收情形。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包各1只、
現金15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農會提款卡、I-CASH卡各1張、記帳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珍珠素顏霜1個,事實欄一㈥竊得之農會支票
2張、證件及帳冊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賴紫淯、李蕙君,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故前揭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行照1張,事實欄一㈤竊得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上開物品僅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遭竊後必將申請掛失補發,而使上開物品失其功用,故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就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上衣2件,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㈣、㈥所示犯行時所著上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之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之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之犯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之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㈤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價│││之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值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之行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一㈥所示│吳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新│││之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