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陳麗芬 被告 吳連 慧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 沈東榮 已婚,竟於民國103年10月初至104年5月間約8個月期間,約每周1至2次與沈東榮相約外宿,發生親密關係及性交行為;原告迄104年6月18日始發現上情,即要求沈東榮寫保證書,保證「其與被告間自去年10月至今年4月之性愛關係純屬遊戲…」,原告並於104年12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沈東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與被告於前開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美滿婚姻生活破裂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105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向原告威脅稱:「我會考慮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安全和人身自由」、「我或許我們都應該去找你的校長談談,有關於我們之間的發生的誤解」、「或許我先打電話告知校長,我想去拜訪她」等語,亦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與原告配偶沈東榮間並無通姦行為存在,依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就原告所指被告與沈東榮間通姦乙節,經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與沈東榮間並無通姦行為存在。另原告所提之沈東榮自白書縱認為真,亦僅係沈東榮單方片面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相姦行為存在,況自白書係沈東榮為平息與原告之爭吵,故率為自白書之內容,但其未顧慮爾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訴訟,造成被告後續訴訟程序疲於奔命,但又無法拒絕,致被告身心靈受損甚鉅。至沈東榮手機裡的訂房簡訊,縱認該簡訊為真,但被告根本不知沈東榮有此訂房之事實,更未與其共同入住而為通姦之行為,另錄音譯文部分據前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譯文所述「沒有啦,危險期,我有叫他戴啦」係被告針對其前夫所述,原告竟將之曲解作為被告與沈東榮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實屬無稽。至於原告提出被告之簡訊內容,並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圍。若認原告果有精神痛苦存在,實係其誤認被告有與其配偶沈東榮通姦之事實所致,然如前述,被告並無與沈東榮為通姦行為,殊無以原告之誤解造成其自身精神痛苦,卻反而訴請被告賠償之理。況原告因宥恕而免除其配偶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於沈東榮應分擔之部分自亦同免責任。則原告請求將其所生精神痛苦全部向被告請求,亦於法無據,且縱認其精神痛苦存在,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不可採。另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騷擾行為,被告於105年4月8日及105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均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沈東榮於81年12月22日結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置底證物袋),且為被告從未予以爭執,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沈東榮為有配偶之人,與沈東榮自10
3年10月初起至104年5月間約8個月期間,約每周1至2次與沈東榮相約外宿發生親密關係及性交行為;被告復於10
5年4月8日及105年11月17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威脅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或以前開傳送簡訊方式威脅原
告等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配偶沈東榮於104年6月18日書寫之保證書記載:「
我與甲○○自去年10月(2014、10)至今年四月(2015、04)的性愛關係,純屬遊戲,本人保證不再與她有聯繫。以上立書為本人自願,無任何強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置底之證物袋)。另沈東榮於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
5年4月13日詢問時亦稱:保證書內容確實係伊本人所寫,且於104年1月13日至104年1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瀚品酒店、於104年3月16日至104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馥華大觀商旅、於104年4月6日至104年4月7日在宜蘭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於104年5月26日在宜蘭縣羅東畫室,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各一次;另於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雅緹汽車旅館、臺北市中山區薇閣大直旗艦館等處,約每週一、二次總共約35次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被告雖否認與沈東榮之間有任何性交行為云云,然除沈東榮前開保證書及陳述外,依原告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所示(即附件一),原告曾詢問被告:「我有一件事想問妳,我覺得那個有點殘酷,可是又不得不問,我想問妳一下。那個,妳有沒有因為跟沈東榮做愛,然後不小心懷了孩子而被拿掉,妳有嗎?」、被告回答:「沒有。」;原告再問:「是喔,我是說妳沒有走到哪個地步,因為沒有不小心懷孕而拿掉小孩就對了。」,被告則稱:「喔,沒有」、「我們這個年紀怎麼會想要有小孩。」,原告則再問:「是不小心有啊,因為沈東榮說有,因為,我問沈東榮說他跟妳做愛有沒有戴保險套?他說,他說沒有。然後,我就嚇到。」,被告則回稱:「沒有啦,危險期,我有叫他戴啦。」是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沈東榮之間確實發生過性交行為,否則被告於原告詢問「有無與沈東榮做愛而不小心懷孕」乙事時,斷不可能回覆稱:「沒有」、「我們這個年紀怎麼會想要有小孩」、「危險期,我有叫他戴(保險套)啦」等語。
㈢另查,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27日手機對話之錄音光碟,經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詢問被告:其與沈東榮第一次上汽車旅館時,被告是否有對沈東榮口交等語,被告雖否認有口交乙事,但稱:「第一次沒有做成。」、「第一次我們兩個都很緊張」等語。其後,原告再詢問被告:沈東榮有沒有給被告承諾?被告則回稱:沒有,但沈東榮算是我這輩子體會的第一個真愛(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堪認被告與沈東榮間確實發生親密關係,且不只一次,被告才會回覆原告稱「第一次」沒有做成,沈東榮是伊這輩子體會的第一個真愛。再佐以被告曾以手機傳送予沈東榮訊息內容:「發生這些事代表我永遠無法跟你在一起,或許這是你想要的,還是不恨你,因為你有選擇的權力」、「我正在謀殺一個人,來世不敢見這世任何人,讓世上的恩恩怨怨到此結束,我真的有說不說的傷痛,這世上少我一個人地球還是繼續轉動,嗯!」、「我這輩子永遠都會保護這三幅畫,因為那是我的最愛,就算有人的心已不在,我依然還是不變」、「你還記得嗎?我曾說過和人在一起作朋友或家人都會用『信任』來相處,你應該忘了。我也曾經說過『我絕不會跟一個不愛我的男人在一起,因為那太委屈自己』,我想你也忘了,這半年來你的冷漠沒有音訊,確實讓我感到心碎了和心寒,因為我曾經用信任和單純全心愛你,但確讓我痛不欲生。所以決定將你的東西還給你,我了解你的問題與決心,抱歉我沒有把話講清楚造成你的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58頁)。足見被告與沈東榮之間確實有感情糾葛且關係親密,再對照前開之錄音譯文及沈東榮所書寫之保證書內容、偵查中所述等,可證被告於103年10月初至104年5月間與沈東榮間發生過性交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認識沈東榮當時就知道其已婚身分(見置底之偵查影卷),則其明知沈東榮已婚,竟與有感情糾葛並發生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已達破壞原告與沈東榮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沈東榮之間於103年10月初至104年5月
間約8個月期間,約每周1至2次與沈東榮相約外宿,發生親密關係及性交行為云云。然就次數部分,沈東榮於偵查時固陳稱,104年1月13日起至104年5月26日間共與被告發生約39次性交行為,但沈東榮於其後檢察官偵查時復稱,其與被告係103年10月間有性愛關係,最後一次係在104年5月,但已經忘記期間有無與被告在新莊瀚品酒店、馥華大觀商旅、雅緹汽車旅館、薇閣大直旗鑑館等處發生性行為云云,可知沈東榮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日期、地點及次數,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之證據佐證,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初至104年5月間期間,曾與沈東榮之間有感情糾葛且發生過性交行為乙事,至於原告主張期間每周1至2次之次數,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應不可採。
㈤被告辯以附件一錄音譯文所述「做愛」、「沒戴保險套」等
均是指其前夫云云。惟細繹附件一譯文之前後文,被告固曾表示:「是跟我前夫有」、「那是我前夫啦」等語,但其意思係稱:其與前夫有做愛未戴保險套不小心懷孕而將小孩拿掉之情形,但與沈東榮並沒有這種情況。又被告就原告詢問「其與沈東榮有無做愛,然後不小心懷了孩子而被拿掉」部分,係回答:「沒有」、「我們這個年紀怎麼會想要有小孩」,原告再說:「我問沈東榮說他跟你做愛有沒有戴保險套?他說,他說沒有。」,被告亦回答:「沒有啦,危險期,我有叫他戴啦。」足見被告於譯文中已承認曾與沈東榮發生性交性為,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向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4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3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遑論不起訴處分書。況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部分係認定,因原告於提起告訴前已宥恕其配偶沈東榮,故其告訴權即受限制,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告訴,並非全然認為被告與沈東榮間無任何性交行為,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能證明被告與沈東榮間無任何性交行為。
五、關於被告有無以傳送簡訊方式威脅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8日及105年11月17日分別傳送簡訊威脅原告,並提出前開二則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而觀之
105年4月8日簡訊內容為「第一我認識妳的先生是在我離婚之後,第二妳和沈先生夫妻感情不好是在認識我之前,八年前就已經鬧到雙方分居並且常揚言離婚,第三我的前夫對我和小孩都有盡照顧家庭的責任雖然我們已不是夫妻關係,第四我會考慮請律師提告妳『妨害家庭安全和人生自由』讓我身心俱疲。沈先生我不會告,因為我們只是朋友,希望妳能感到快樂,因為我要上法院跟妳好好談談『法律能夠控制或批判每個人內心深處的感情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通觀全篇簡訊內容,衡酌被告上開言詞用意,無非係向原告表達考慮委請律師提告,以使原告能放棄對被告一再提出告訴,而提告與否乃被告之訴訟權,難認被告於105年4月8日對原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使原告心生恐怖,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之情形。另105年11月17日被告係傳送內容「或許我們都應該去找你的校長談談,有關於我們之間發生的誤解」、「或許先打電話告知校長,我想去拜訪她」等簡訊予沈東榮,而非原告,此參照原告民事準備㈨狀第18頁簡訊翻拍照片及說明即明(見本院卷第
183頁至第184頁),則該簡訊收訊人並非原告,且該內容僅係表示欲拜訪校長、談談發生之誤解云云,難認屬不法危害之言詞,則原告主張該簡訊係被告脅迫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查原告與沈東榮於81年12月22日結婚,被告明知沈東榮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3年10月初至104年5月底期間,與沈東榮有感情之糾葛並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原告亦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自104年10月起迄今持續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醫,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11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862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6年11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60014741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22頁之1至第123頁)。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代課老師及任教於宜蘭技術學院,104年度所得總額35,17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835,790元(含五筆土地、三筆房屋及一部汽車);被告則為五專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2,139元、名下財產總額871,320元(含房屋土地各一筆、二部汽車及股票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㈢被告辯以原告因宥恕而免除其配偶沈東榮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於沈東榮應分擔之部分自亦同免責任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民事部分未曾宥恕沈東榮,且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請求,於配偶沈東榮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擇日另案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於104年6月18日發現被告與沈東榮間之姦情,且因應民法法定期限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背面)。又原告遲於106年9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始表示「就沈東榮損害賠償部分,擇日另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於106年9月18日以前仍未對沈東榮為請求,則原告對於沈東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年6月18日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依上說明,被告就連帶債務人沈東榮消滅時效已完成部分應同免責任,是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沈東榮應負擔之一半責任後,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命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件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錄音譯文):
┌────────────────────────────┐│被告:哈囉││原告:喂,是吳小姐嗎?││被告:喔。││原告:我是沈太太,嗯,那個我想問一下,你現在到底叫做吳連││慧?還是吳 連連 啊。你的臉書上到底是叫做甲○○還是吳││連連啊,你有換名字?││被告:連連是匿稱罷了。││原告:好,哦。所以妳還是用甲○○是不是?我以為妳改名字了││。││被告:喔,對呀。││原告:我有一件事想問妳,我覺得那個有點殘酷,可是又不得不││問,我想問你一下。那個,妳有沒有因為跟沈東榮做愛,││然後不小心懷了孩子而被拿掉,妳有嗎?││被告:沒有。││原告:妳沒有因他跟妳做愛而懷孕?││被告:喔,是跟我前夫有。││原告:妳跟妳前夫有拿過孩子?││被告:嗯,對,是我堅持要拿。││原告:是喔。││被告:那時因為我們還小,才20出頭,我們自己都不成熟,怎麼││可能養小孩,所以我堅持要去拿掉。││原告:那還好,因為我很擔心妳跟沈東榮做愛不小心懷孕而拿掉││小孩,那這樣就罪大惡極。││被告:喔,不會啦,不會啦,我沒有這種概念。ok,我的概念是││比較fashion,這方面我是比較科學,比較fashion。││原告:是喔,所以,妳就是…││被告:這方面我的觀念是比較fashion的。││原告:是喔,我是說妳沒有走到哪個地步,因為沒有不小心懷孕││而拿掉小孩就對了。││被告:喔,沒有。││原告:沒有,喔,沒有就好了。││被告:我們這個年紀怎麼會想要有小孩。││原告:是不小心有啊,因為沈東榮有說,因為,我問沈東榮說他││跟妳做愛有沒有戴保險套?他說,他沒有。然後,我就嚇││到。││被告:沒有啦,危險期,我有叫他戴啦。││原告:危險期,妳叫他戴,是喔,那就比較好。我就覺得比較好││一點,因為,有點擔心,他都不戴安全帽,不戴保險套的││,怕他出事情,那就比較好一點,好,那我很重要的疑惑││知道了。││被告:那是我前夫啦。││原告:因為我問他,因為,假如妳為他拿掉小孩,他也不會知道││,只有妳自己比較清楚,所以我也不想問他了,然後我問││妳比較清楚,因為妳們有沒有,妳比較清楚所以…││被告:沒有啦。││原告:所以,先這樣子。││被告:嗯,好好,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