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09月14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約定以
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遲延繳交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7條約定,以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計算。詎
被告於94年7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299,578元,
已計未收利息29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為此,原告根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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