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馨平
王紀堯 被告 黃素珍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素珍與被告黃輝南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素珍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惟自97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7年業獲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8668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黃素珍迄今尚未清償30萬5625元,及自97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且經查被告黃素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黃素珍與被告黃輝南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爰請鈞院裁判被告黃素珍與被告黃輝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執字186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黃素珍與被告黃輝南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黃素珍並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