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重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輕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該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該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可附隨其餘二罪上訴於本院。但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違背法令,而對該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