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行,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之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早年離鄉背井北上謀職均不順遂,加以罹患僵直性脊椎骨發炎症,致行動不便而喪失工作能力,於經濟拮据,且因病疼痛下始使用其中一紙偽鈔用以看病,並使用二紙購取零嘴檳榔解癮,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害人之損失均屬甚微,衡情不無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然不當,不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予裁判上減刑,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上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之處,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非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