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七‧六二MM步槍子彈貳顆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撿回扣案子彈,用意單純,僅擬將之做成項鍊給小孩戴用,絕無犯罪之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子彈,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持有之扣案子彈具殺傷力,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扣案子彈是否屬陸軍軍官學校射擊訓練用,及究為有效彈抑失效彈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