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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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扣得二百餘公斤之安非他命,資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其在審理中翻異前供,避就其詞,致部分細節無法釐清,惟對其犯罪之認定,仍不生影響。上訴人女友王○惠警訊中已供承潘○呈參與本案。各共犯間分擔何行為,分配利益多寡,難執為上訴人成立犯罪與否之關鍵。扣得之安非他命為二百零五包,達二一六公斤餘,上訴人究可得一包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抑一公斤代價二萬元,差異不大,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就枝節之共犯人數,約定分贓確實金額等漫為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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