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採信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王○鈞先前多次之供述,並扣得大量安非他命及塑膠袋,暨監聽雙方買賣之通話記錄表等證據,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對雙方所辯借款關係挾怨誣指等如何不足採信,亦予指駁,均無不合。其不採事後翻異之詞,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已堅不吐實,原判決自無法詳認上訴人販賣之數量、分裝之包數。至所指甘○政為成年人,有本件另判決可按,尤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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