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偽造之「發票人 簡芙榕 」部分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原有能力償還借款,嗣因被倒債新台幣數十萬元,致簽發之票據無法兌現,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並非蓄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對於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何以不准許之理由,指為違法,殊屬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