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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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 林來旺 購入重量一錢之安非他命,而一錢等於三點七五公克,則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公克為三千二百元,茲以一小包(毛重○點四公克)三千元之價格,欲販賣給 謝其政 ,顯然有營利意圖。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謝其政偽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雖無實際購買真意,但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且依約携帶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即已着手實施販賣之行為,惟謝其政原無買受安非他命之意思,其虛與上訴人買賣安非他命,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上訴人縱已交付安非他命予謝其政,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僅應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未遂罪,原判決適用法則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合法之法律適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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