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木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木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蘇木瑩回推其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數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蘇木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木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蘇木瑩猶不知悛悔,於109年5月16日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對面住家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公路282.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橋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醫,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按:如回推蘇木瑩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詳後述】,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木瑩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按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
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可據。
㈡經查,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16日10時許騎車上路,而其係於
同日12時5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3毫克。準此,如以被告騎車與檢測時間相距約2小時5分,及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其騎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式:0.23+0.08×(2+5/60)=0.3966≒0.40】。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㈣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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