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志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6126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6126卷第39頁、第4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8月30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外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假車牌2面(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㈠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犯罪事實㈡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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