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於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禁治產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禁治產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6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因聲請人延醫診治後,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前因缺氧性腦病變及多發性中風,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禁治產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本院於鑑定人 黃淑琦 醫師前審驗、訊問聲請人之心神狀況時,聲請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身心狀況、數學計算、時事、人生觀及親屬間相處等問題,均能侃侃而談並能切題回答(本院9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鑑定機構根據聲請人過去史及相關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智力測驗等事項評估後亦認為:「由於 陳員 於93年鑑定時,其精神狀態改變至鑑定日僅1個月,且當時鑑定之劉醫師於鑑定結果表示未來陳員的精神狀態仍有改善的可能性,評估陳員目前的功能,其對外界環境可以有適當的反應,可以表達及溝通其內在的想法及需求,且日常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故判定其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等語,此有該鑑定機構96年1月4日中山醫九六川博精字第096000006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機構係素富盛名之教學級醫院,該醫院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執此,本院綜參上情,認為聲請人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准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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