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於向本院提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今已無續行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何訴訟之主張,爰依上開法條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足參。
三、聲請人主張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證為證。然查,聲請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一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二四三七號就相對人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之存款為假扣押後,迄今尚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七號卷審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難謂已「訴訟終結」,是聲請人雖已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