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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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不循以正途取得財物,未經確認下即徒手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因當場為被害人目睹後上前阻止,被告業將竊得物品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實質上無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木瓜1顆,因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被告葉清遊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徒手竊取 林溪圳 所種植之木瓜1顆,得手後,尚未及離去,即為林溪圳發覺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溪圳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含目錄表)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