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1號原告 黃財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 新生 南路派出所員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臺北市政府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通報紀錄表(通報單位:大安區隊-新生,通報日期:105/12/1009:50、通報編號:EPBEA02CZ000000000號)辦理拖吊舉發,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42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4日前。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將牌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持有之日產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於105年9月5日已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並繳回車牌,完成相關車輛報廢程序,並自該日起即未曾使用該車輛,等待日後請回收業者辦理車輛回收,但本人於105年12月15日發現該車輛符合交通法規停置於可停車之巷道,卻無故被移至拖吊場。針對報廢之車輛停放路邊,應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進行處理,其中第4條規定確定為報廢車輛,必須依相關程序進行通知、移置、公告。原告車輛被拖吊前並未收到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至保管場領車時也無任何人員或任何單位告知相關事項。
此次警察單位完全沒有遵照相關規定,沒有張貼通知於車體,沒有書面通知車主,沒有進行移置以及公告作業,直接開立違規罰單,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略以:「查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略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之規定,另有關 黃君 陳述略以:『本人車輛不符合交通違規舉發處罰之對象…』;經查本分局係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10日未懸掛號牌違停車輛通報紀錄(通報編號:EPBEA02CZ000000000號)辦理,並經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DN-4142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占用道路,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雖稱該車輛車牌已於105年9月5日繳回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路面。次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年6月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上揭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爰此,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拖吊並舉發,尚無違誤。
(三)另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據此,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2.按系爭汽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9月5日報廢而繳銷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148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
13日下午4時30分許,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則其於號牌繳銷後而重領前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非原處分所指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六、從而,系爭車輛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告起訴雖未主張及此,但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認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項所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予以處罰,要屬處罰機關即被告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爰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