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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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告 黃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5頁)。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現有被告種植作物,然被告同意作物不保留,得將作物剷除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2
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土地西南邊為道路使用等節,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
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另編號A部分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斟酌依前開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面積取得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正,且均通道路,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前揭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 林柏勳 ,惟林柏勳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告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