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即曾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配管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楊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瑋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9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時,不慎肇事,經警據報到場,並對楊玉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玉瑋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07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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