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安吉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磬
高振嵐 曾弘毅 林世澂 林育德 方瑞毓 陳龍威 王威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5930號、第6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庚○○、壬○○、戊○○、己○○、甲○○、辛○○、 王威吉 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轉帳機房(含提供帳戶之人及車手)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聯絡,協議籌組詐欺集團,並由乙○○出資設立詐欺機房資金,由其妻 江旻靜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承租人,於103年3月1日先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嗣於103年6月22日,再承租並搬○○○鎮○○街00之0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另由乙○○招募有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犯意聯絡之丁○○、庚○○、壬○○、戊○○、己○○、甲○○、辛○○擔任電腦手及機手,乙○○之姪丙○○明知上開人等以上開房屋為詐欺機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而於103年6月初某日(即103年6月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負責按日採買機房物資及接送人員進出機房。其等詐欺方式係於103年6月初某日(即103年6月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由乙○○負責與轉帳集團間之取款工作、丁○○負責接洽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集團及擔任電腦手、庚○○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戊○○擔任二線機手、壬○○、辛○○均擔任一線及二線機手、甲○○擔任一線機手及廚師、己○○擔任一線機手。其等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於每日由電腦手丁○○與群發系統商聯絡討論詐騙語音發射之區域後,丁○○再告知機房內成員當日詐騙省份為何,並以「積欠信用卡費」、「公安局郵件未領取」等不實語音,透過電腦網路群呼系統(內含設定及管理群呼外撥流程及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轉接電話線數之功能),隨機撥打大陸地區特定區域之民眾電話,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或個人訊息遭冒用,須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報案,待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再由丁○○以電腦身分證辨識程式查詢身分證號碼是否有誤,如屬正確,再由一線機手將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檢察官調查,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須監管帳戶或需繳交費用到法院之安全帳戶以洗清嫌疑等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而以此電子通訊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嗣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團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新臺幣)後,扣除其等分得部分,再由車手交予乙○○,每筆詐得款項先行支付群呼系統費用、機房機手之伙食費及各項支出費用後,再由一、二、三線機手按各自詐得款項百分之8領取報酬,電腦手丁○○領取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元,甲○○因擔任廚師另領取底薪3萬元,其餘則歸乙○○所有。上開人等即以前揭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詳細時間、對象、詐騙情形及既未遂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經警於103年7月22日13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前往上開成平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庚○○、戊○○、己○○、甲○○、辛○○在該處從事電話詐欺(壬○○趁隙逃逸,後於103年9月24日自行到案),並於新化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6-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第193-199頁、第403-404貢)。其等就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分工情形、詐欺流程及各自報酬等情節均已供述明確,核屬相符,主要內容如下:
⒈被告乙○○供稱:我於詐欺集團是擔任幕後金主○○○鎮○
○街○○○○號機房是我籌設的詐欺機房;丁○○擔任電腦發射手,己○○是一線假冒大陸公安,甲○○是一線假冒大陸公安,辛○○是二線假冒大陸公安,庚○○是三線假冒大陸公安,戊○○是二線假冒大陸公安,壬○○是二線假冒大陸公安,江旻靜是承租詐欺機房,丙○○是我姪子,他擔任採買及載送機房成員進出;現場電腦與網路語音群發系統由丁○○操作,丁○○負責跟系統商聯絡,系統商費用由車手團收取詐欺贓款後扣除要匯款給系統商的錢後,由車手團直接匯款給系統商;三餐由甲○○負責煮飯,生活必需品供應及採買由丙○○負責;一、二、三線成員酬勞都8%,指每筆詐騙成功金額的8%,電腦手丁○○底薪4萬元,甲○○煮飯底薪
3萬元,薪資由我以現金每個月發放1次,迄今只發放過1次,詐騙所得117萬元;詐騙贓款由丁○○聯絡車手約定時間、地點後,再由我碰面領取,領過2次,都約在斗南交流道下碰面,收取金額1次50萬,1次67萬元;之前詐欺機房設於○○○鎮○○○○○街○○號」,在103年6月初開始,後來遷移到○○○鎮○○街○○○○號」,運作期間有丁○○、庚○○、壬○○、戊○○、己○○、甲○○、辛○○等6人;被害人匯到大陸銀行帳戶再過來臺灣後,是車手在臺灣領錢,他們再直接拿給我,車手集團會抽1成(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㈠,下稱「警一卷」,第43-47頁、第56頁,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57-58頁、103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5-59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
107頁、本院卷第444-445頁)。⒉被告丁○○供稱:我每天會和群呼系統聯絡,討論發射詐騙
語音的地區,然後再發射語音詐騙,我也會告知機房內其他成員當日詐騙的省份為何,方便機房內的其他成員詐騙;我都在三樓擔任發射手,詐欺機房幕後老闆是乙○○;我每天上班前與群呼系統商討論詐騙語音的發射地區及操作機房內的VOS網路電話供機房內的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我必須先設定VOS網路電話後,其他成員才能著手詐騙;我擔任電腦發射手的部分每個月薪水4萬元;如果有詐騙成功,庚○○會在該名被害人的報案單上記錄得手金額給機房內的成員看,有參與詐騙的成員就可以得知個人應得的酬勞是多少,然後再各自紀錄;一天發射群呼系統大概一次而已,有再按第二次發射的情形,但不一定有(見警一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442-443頁,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131-138頁、第157-161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⒊被告庚○○供稱:我是擔任二線和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
和調查科科長等職務;是乙○○找我加入詐欺機房的,幕後老闆是乙○○;我大約2-3天和乙○○聯絡1次,都是聯絡工作上的事情,有沒有進帳,就是詐騙成功以及生活上的問題;全部成員酬勞都是8%,乙○○說他會每個月月初發放現金(見警一卷第233-238頁,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172-179頁、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⒋被告壬○○供稱:000-0000自小客車是跟乙○○借來的,我
跟他商借購買該車之費用14萬元左右,他都沒有跟我收取利息,我是作為我自己的代步工具,但是後來就變成機房所使用的交通車輛;14萬元我是從事詐欺犯罪所得抵債,我擔任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偶爾也會幫忙講一線;詐騙方式是以預錄好的語音發送至被害人,語音內容我不清楚,大陸被害人會回撥接到一線人員這邊來,一線人員接到電話就會假裝成公安,向他詢問姓名、身份證號等資料假裝要查詢,並向被害人佯稱其名下有一張信用卡刷爆了遭交通銀行控告等情,如果被害人持續相信,就繼續告知被害人可能年籍資料遭冒用,使被害人擔心並告知被害人要後續交由武漢市公安局受理報案,並將電話轉給二線人員,二線人員會假裝受理案件,繼續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然後轉接給三線人員後就會叫被害人出門匯款;一線是扮演被害人當地公安,二線是扮演武漢市的公安,三線是假冒檢察官;每天下班的時候,就會由三線人員綽號「阿嵐」公佈今天的成果,裡面會有成功件數的統計,就算失敗了,裡面也會註明原因,之後就會燒掉當天的所有資料;一線、二線、三線人員酬勞都是8%(見警一卷第246-251頁,其餘供述見偵四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⒌被告戊○○供稱:我房內的電話機是用來詐欺犯罪用的,是
一線人員轉進來後我再接聽再與對方談話;每天自己的單子自己拿去5樓金桶燒,但有規定要將當天的通話紀錄文件當天燒燬;我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公安,警方於現場查獲沒有
SIM卡的行動電話是行使詐欺犯罪使用,以手機連上WIFI網路,等候被害人回撥使用;一、二線佔每筆詐騙金額8%,我的薪資就是詐騙被害人的數量多寡(見警一卷第278頁、第283頁、第319頁、第322頁,其餘供述見警一卷第284-285頁、第320-321頁、第323-324頁、第340-343頁、第349-353頁、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8-121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⒍被告己○○供稱:我在機房內是在三樓擔任一線假冒大陸公
安;酬勞我們都稱呼為「888」,即代表各線佔每筆詐騙金額8%,我的薪資就是詐騙被害人的數量多寡;乙○○是詐騙機房的老闆(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㈡,下稱「警二卷」,第396-398頁、第406頁,其餘供述見警二卷第354-362頁、第399頁、第407-409頁、第415-419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⒎被告甲○○供稱:詐騙機房的老闆是乙○○,我擔任一線假
冒大陸公安;因為乙○○有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所經營的詐欺機房,當時我缺錢,所以我就答應他了,他有跟我說因為我會煮飯,所以也叫我在機房內負責煮飯;酬勞我們都稱呼為「888」,即代表各線佔每筆詐騙金額8%,那時乙○○有跟我說因為我有煮飯,所以我有底薪3萬元,然後其他就是以詐騙每筆被害人的金錢抽取8%作為薪資(見警二卷第455-457頁,其餘供述見警二卷第421-429頁、第458-460頁、偵一卷第240-242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⒏被告辛○○供稱:我是擔任一線、二線假冒大陸公安,詐欺
機房幕後老闆是乙○○;酬勞是8%,就是以詐騙每筆被害人的金錢抽取8%作為薪資;我們二線人員都會紀錄詐騙成功之被害人,有無成功都會寫在單子上面,當日就會燒掉(見警二卷第505-507頁,其餘供述見警二卷第471-478頁、第508-509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⒐被告丙○○供稱:詐騙機房是我叔叔乙○○找的,詐騙的對
象是大陸民眾;我是負責當採買及外務,機房的三餐都是我買進去給他們,買東西的錢是我叔叔乙○○拿給我的;我沒有固定薪水,我叔叔乙○○叫買我東西剩下的錢會給我當零用錢(見警一卷第105-111頁,其餘供述見偵四卷第31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㈡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害人 薛坤 豔、孟 祥龍馬銀雷
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75頁、警二卷第549-55
2頁),復有證人 邱淑香簡吉雄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江旻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519-520頁、第528-530頁、警一卷第65-67頁、第90-91頁、偵四卷第11-12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另有原始通聯紀錄(即VOS通聯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2日雲林縣○○鎮○○街○○○○號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二卷第569-58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卷第524-527頁、第534-54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0-41頁、第59-60頁、第75-88頁、第16
9頁)、被害人資料單翻拍照片(即大陸民眾個資,見警二卷第590-59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55-56頁)、現場平面圖(見警一卷第185-189頁)、詐騙講稿及教戰守則(見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
46-92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8頁、第110-120頁)、VOS通聯光碟附卷可證,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中,上開VOS通聯紀錄,可佐證本案詐欺機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群呼及發話系統傳送詐騙語音封包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是由以上書證勾稽以觀,均與本案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被告乙○○雖供稱機房現場負責人為庚○○(見警一卷
第45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四卷第52頁),惟被告丁○○、庚○○、戊○○、己○○、甲○○、辛○○均供稱詐騙機房並無現場負責人(見警一卷第159-160頁、第237頁、第351頁、警二卷第417頁、第459頁、第508頁),參以被告庚○○除依詐欺所得抽取8%之報酬外,並未如擔任電腦手之被告丁○○及擔任廚師之被告甲○○固定領取底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應僅係單純擔任機手,而非現場負責人,應屬明確。起訴書認被告庚○○為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乙節,容有誤會。
㈤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又對照被告丁○○供稱每天會發射群呼系統大約1次(見本院卷第442頁),被告庚○○供稱:
「(你如何得知每日行使詐欺犯罪之省份?何人告知?以何方式告知?)是電腦手丁○○告訴我,行使詐騙的省份是雲南昆明;丁○○是口頭跟我講的。」(見警一卷第236頁);被告甲○○供稱:「(你如何得知每日行使詐欺犯罪之省份?何人告知?以何方式告知?)由電腦手丁○○跟我們說的,他每天早上要開工前要發射何處他會跟我們說。」(見警二卷第455頁),可知本案詐欺機房係按日運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在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不詳姓名人士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分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得逞。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致詐騙集團未能詐欺得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匯款,惟被告乙○○等人既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仍應認此部分屬未遂。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與大陸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等由被告乙○○負責提供資金籌設詐欺機房,並與轉帳集團間之取款工作,被告丁○○負責接洽詐騙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集團及擔任電腦手,被告庚○○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被告戊○○擔任二線機手,被告壬○○、辛○○均擔任一線及二線機手,被告己○○、甲○○均擔任一線機手,並有轉帳機房之成員及車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之工作,則於其等參與期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並未擔任機手之被告或成員,客觀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本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為,而詐欺機房準備膳食、共同住宿之目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且其等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或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更何況本案詐欺方式係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各接獲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於回撥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成員均有機會接獲電話續行實施詐術,各該成員於發送語音封包時即具犯意聯絡;抑有進者,本案詐欺集團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機房成員之食宿成本、網路服務費用等);易言之,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㈦至於被告丙○○部分,僅係負責採買機房物資及接送人員進
出機房,並未因此抽取佣金(見警一卷第108頁),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抽取佣金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庚○○、壬○○、戊○○、己○○、甲○○、辛○○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等人於103年6月6日對 薛坤艷 實施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另立法者參考外國立法例,對於「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以,本案被告等人在103年6月2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乙○○、丁○○、庚○○、壬○○、戊○○、己○○、甲○○、辛○○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惟該條款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見解之相同意旨,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及檢察官自非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檢察官認有該款之適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乙○○、丁○○、庚○○、壬○○、戊○○、己○○、甲○○、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併予敘明。
⒉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在詐欺機房中所為上開犯行,係按日在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人士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倘若該語音封包確實有接通,且大陸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時,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施行詐騙,準此,上開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22日各該日期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係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均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係按日實行其幫助詐欺之採買物資及接送人員進出機房,是核被告丙○○於103年6月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縱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為構成要件,惟其本質上仍屬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既係於各不同日期間,各自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集合犯。則被告乙○○、丁○○、庚○○、壬○○、戊○○、己○○、甲○○、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與轉帳機房之成員、車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被告辛○○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丙○○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因正犯均為未遂犯,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丙○○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乙○○等人於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22日所為犯
行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實有未合。
⒉被告乙○○等人與轉帳機房(含提供帳戶之人及車手)之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亦包括轉帳機房之成員,原審未將該部分成員列為共同正犯,實有疏漏。
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詐欺機房
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附表四備註欄就該部分已記載「沒收」,卻漏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㈡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乙○○、丁○○、庚○○、壬○○、戊○○、己○○、甲○○、辛○○、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乙○○、丁○○、庚○○、壬○○、戊○○、己
○○、甲○○、辛○○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個人不法私利,從事詐欺犯行,且聯合臺灣及提供大陸人頭帳戶之轉帳機房,以趨於集團式、組織化、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模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又上開被告詐騙既遂之次數為1次,詐得之金額為人民幣2,000元,另未遂之次數均為2次,惟以被告庚○○所供其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共15個,機房詐騙成功總金額大約30萬人民幣(見警一卷第
238頁),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犯罪情節上當屬重大。另分別斟酌各被告以下犯罪情節及情狀:
㈡【被告乙○○】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於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出資營運及向轉帳機房取款之管理者角色,誠屬本件犯罪之主謀,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均屬最重,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高職畢業,之前開設水族館,現為清潔工,育有2名子女,其母親罹癌需照顧,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57-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丁○○】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良好,其於本案擔任電腦手及與群發系統商接洽、與轉帳機房成員聯絡之角色,每月領取4萬元之薪資,應屬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被告乙○○除外)更重,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鐵皮屋浪板之相關工作,並無固定薪資,育有2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及配偶(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前案所受之偵、審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其自承曾參與桃園所成立之多處詐欺機房(見偵5433號卷第119-120頁),其於本案擔任二、三線機手之工作,按自身詐騙款項領取8%報酬,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承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被告壬○○】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5年確定(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其於本案擔任一線及二線機手,按自身詐騙款項領取8%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高職畢業,現為油漆工,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㈥【被告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其於本案擔任二線機手,按自身詐騙款項領取8%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高職肄業,現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頁),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㈦【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其於本案擔任一線機手,按自身詐騙款項領取8%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小畢業,現為廚師,未婚無子,需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㈧【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於本案擔任一線機手兼廚師,除按月領取底薪3萬元外,另按自身詐騙款項領取8%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高職肄業,職業為廚師,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㈨【被告辛○○】有傷害致死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
其於本案擔任一線及二線機手,按自身詐騙款項領取8%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現為鋼構施工人員,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及祖父(見本院卷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項所示。
㈩【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素行良好,其以每日採買物資及接送載運成員之方式幫助被告乙○○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詐取人民幣2,000元,並向編號
2、3所示之大陸人民詐取財物未遂,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其年紀尚輕,於本案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自承大學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
被告之辯護人乙○○、被告丁○○、庚○○、戊○○、己○
○、甲○○、丙○○雖均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且詐騙集團之犯罪因具備前述查緝不易、可輕鬆獲取高額贓款之特性,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更何況本案被告乙○○、庚○○、戊○○、己○○均曾受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再犯本案各罪,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
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詐欺機房實施詐欺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丁○○、庚○○、壬○○、戊○○、己○○、甲○○、辛○○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丙○○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按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主動繳納之117萬元,其中人民幣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薛坤艷受騙款項,應依前述規定發還之,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於103年│【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6月6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9時46分│、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向薛坤│【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豔詐得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民幣2,00│、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0。│【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示之物均沒收之。││││【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03年│【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7月10日│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8時45分│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時14│、、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分,向孟│【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祥龍、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銀雷施用│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詐術,惟│、、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因其等│【庚○○】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帳戶內存│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款不足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未能詐取│、、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財物得手│【壬○○】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3│於103年│【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7月22日│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0時12分│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秒、14│、、、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秒、57分│。│││41秒、56│【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秒、11時│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57分、12│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時24分,│、、、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向 李心豔 │。│││、 李勝宴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 張柳葉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陸志堅 │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 傅如心 │、、、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亞施 │【壬○○】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用詐術而│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未遂。│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PO電視機│1台│不沒收│├──┼──────────────┼───┼──────┤│2│HTC手機(含電池1個)│1支│不沒收│├──┼──────────────┼───┼──────┤│3│ANYCALL手機(含SIM卡1張)│1支│不沒收│├──┼──────────────┼───┼──────┤│4│TECOM手機(IMEI:│1支│沒收│││000000000000000)│││├──┼──────────────┼───┼──────┤│5│有線電視收據│1張│沒收│├──┼──────────────┼───┼──────┤│6│中華固網HINET寬頻帳號卡│1張│沒收│├──┼──────────────┼───┼──────┤│7│轉單空白表│3張│沒收│├──┼──────────────┼───┼──────┤│8│大陸被害人清單│1張│沒收│├──┼──────────────┼───┼──────┤│9│ACER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10│ACER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11│TECOM手機(IMEI:│1支│沒收│││0000000000000,含電池1個)│││├──┼──────────────┼───┼──────┤│12│TECOM手機(IMEI:│1支│沒收│││000000000000000)│││├──┼──────────────┼───┼──────┤│13│TECOM手機(IMEI:│1支│沒收│││000000000000000)│││├──┼──────────────┼───┼──────┤│14│計算機│1台│沒收│├──┼──────────────┼───┼──────┤│15│數據機│1台│沒收│├──┼──────────────┼───┼──────┤│16│WINI手機(IMEI:│1支│沒收│││000000000000000,含電池1個)│││├──┼──────────────┼───┼──────┤│17│WINI手機(IMEI:│1支│沒收│││000000000000000)│││├──┼──────────────┼───┼──────┤│18│ACER黑色手提電腦│1台│沒收│├──┼──────────────┼───┼──────┤│19│USB隨身碟│1支│沒收│├──┼──────────────┼───┼──────┤│20│USB隨身碟│1支│沒收│├──┼──────────────┼───┼──────┤│21│傳單│1疊│沒收│├──┼──────────────┼───┼──────┤│22│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1張│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2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1張│不沒收│││-0)│││├──┼──────────────┼───┼──────┤│24│匯款雜記單│1張│沒收│├──┼──────────────┼───┼──────┤│25│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1張│不沒收│││-0000000)│││├──┼──────────────┼───┼──────┤│26│苑裡郵局帳號│1張│不沒收│├──┼──────────────┼───┼──────┤│27│郵政匯款單│1張│不沒收│├──┼──────────────┼───┼──────┤│28│記帳單│1張│沒收│├──┼──────────────┼───┼──────┤│29│空白郵政匯款單│1本│沒收│├──┼──────────────┼───┼──────┤│30│土地銀行帳號│1張│不沒收│├──┼──────────────┼───┼──────┤│31│皮包(壬○○所有)│1個│不沒收│├──┼──────────────┼───┼──────┤│32│電話機│1台│不沒收│├──┼──────────────┼───┼──────┤│33│手機(無SIM卡)│11支│沒收│├──┼──────────────┼───┼──────┤│34│無線電對講機│4台│沒收│├──┼──────────────┼───┼──────┤│35│電話機│1台│沒收│├──┼──────────────┼───┼──────┤│36│有線分享器│1台│沒收│├──┼──────────────┼───┼──────┤│37│無線分享器│1台│沒收│├──┼──────────────┼───┼──────┤│38│電腦螢幕│1台│沒收│├──┼──────────────┼───┼──────┤│39│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40│隨身碟│2支│沒收│├──┼──────────────┼───┼──────┤│41│白板│1塊│沒收│├──┼──────────────┼───┼──────┤│42│彩色印表機│1台│沒收│├──┼──────────────┼───┼──────┤│43│監視器鏡頭│1支│沒收│├──┼──────────────┼───┼──────┤│44│監視器螢幕│1台│沒收│├──┼──────────────┼───┼──────┤│45│計算機│2台│沒收│├──┼──────────────┼───┼──────┤│46│詐騙民眾問題單│1張│沒收│├──┼──────────────┼───┼──────┤│47│詐騙紀錄表單│11張│沒收│├──┼──────────────┼───┼──────┤│48│詐騙紀錄表單│1包│沒收│├──┼──────────────┼───┼──────┤│49│空白問題單│1包│沒收│├──┼──────────────┼───┼──────┤│50│現金新臺幣│3300元│不沒收│├──┼──────────────┼───┼──────┤│51│現金新臺幣│500元│不沒收│├──┼──────────────┼───┼──────┤│52│自動電話(00000000)│1支│沒收│├──┼──────────────┼───┼──────┤│53│紀錄便條紙│1張│沒收│├──┼──────────────┼───┼──────┤│54│紀錄便條紙│1張│沒收│├──┼──────────────┼───┼──────┤│55│插頭│8個│沒收│├──┼──────────────┼───┼──────┤│56│耳機│2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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