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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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芫即王獻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對原告(即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之金額為1,194,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且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5,170元(計算式:15,850+19,320=35,170),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