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7年執減更隱字第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減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執減更隱字第786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且因扣除受刑已執行之刑期,尚應執行殘刑11月7日,並至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此,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核發之97年度執減更隱字第786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8日所為97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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