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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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第二二五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號、第八七九四號、第一一0七0號、第一二四六一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擄人勒贖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伊對自身所涉情節均已坦認不諱,應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自從伊遭法院羈押後,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四處借貸,讓伊十分擔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伊能返家安頓家人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本院已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檢卷並送交人犯至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受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院隆刑衛九七重訴六十字第0九七00一九五二六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審酌是否准予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