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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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唯力香食品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標字,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六、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處,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唯力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區○○○段停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異議人以停車標示牌與地面標示不同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惟查,臺北縣中和市○○路(漳和國中旁)設有家長接送區,僅供家接送學童之用,該區設置有二面禁停時段告示牌,接送區之路面亦劃設有七時至八時、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三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有採證照片與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資為憑。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禁止停車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字。是異議人應遵守告示牌之禁止規定與路面之禁止停車時段標字,不因未加繪有「禁停」標字而解除駕駛人之責任。從而,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禁止停車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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