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莉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價值非鉅,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暨衡被告智識程度、健康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