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宗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第5154號、第5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8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宗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宗易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犯罪目的即已達成,犯罪行為亦已完成,顯見其歷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至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