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林世光 住臺北市○○區○○路
林瓊妃 住臺北市○○區○○路 林錫恩 林錫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祝遵信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范素清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
劉軒君 被告 邱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堆置物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嗣於102年4月11日具狀增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包含坐落同小段522-1地號上如該書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面積10平方公尺)及土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於102年7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貳㈢所示(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核原告先後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下稱76號建物
)為被告所有,同棟2、3、4樓之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上開1至4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2樓為原告林錫恩、林錫安共有,3樓為原告林世光所有,4樓為原告林瓊妃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
522、522-1地號土地)則係由兩造共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522地號土地上防火巷搭蓋違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則坐落於兩造共有之522-1地號土地,原為三角形中庭區域,遭被告以水泥牆圍起,與其所有之76號建物一同出租予他人作為餐廳使用,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另如附圖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係兩造共有,被告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租予他人,致承租人在系爭地下室堆放雜物且排除原告等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1、A2、B部分之建物,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因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A1、A2、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5平方
公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面積為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依社會通念觀念,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522、522-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960元之10%即6,496元,及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總計為37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240,352元,故其應給付起訴前5年即97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4日之損害賠償金1,201,760元,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並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52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
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2之房屋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將坐落522-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房屋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坐落522地號之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堆置物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並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4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係59年時由 楊敏珍 出資興建,其子女包含 林榮光 及
原告林世光、林瓊妃,系爭建物於60年3月16日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楊敏珍為節省契稅及贈與稅,擬將其子女登記為起造人,惟因當時原告林瓊妃尚未成年,及當時之法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規定增建、改建、不超過30平方公尺之附屬平房,可免領建築執照之雙重因素,故於後院增建完成,楊敏珍之子女均已成年後,始於61年3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建物1樓至4樓分別登記為楊敏珍、林榮光、原告林世光、林瓊妃所有,土地仍為楊敏珍1人單獨所有,實質上全棟僅有楊敏珍1人有實質管領力。系爭建物如附圖A1、A2增建部分為廚房、廁所、樓梯間等,附圖B部分於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原記載為「亭仔腳」,後加蓋遮雨棚,均係在60年至76年3月間所為,屬1樓店面範圍,因當時未規定防火巷不得增建,周邊蓋滿後法令變更,無法確認防火巷位置,為免防火巷問題發生爭執,楊敏珍於76年3月將522地號土地所有權1/4以及1樓店面即76號建物與其附屬建物、系爭地下室等全部出售給被告,約定由被告專用時,即交代其子林榮光(即原告林錫恩、林錫安之父)將1樓與2樓門牌不同號碼之門牌整編證明及53年9月2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理辦法影印予被告,並出具房屋按原狀出售及增建證明交付被告,證明買賣時增建物已存在之事實,以擔保買賣標的物無瑕庇。 嗣楊敏珍 於92年間死亡,由林榮光、原告林世光與林瓊妃繼承,林榮光復於98年間死亡,由原告林錫恩、林錫安繼承,原告等既係繼承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楊敏珍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與被告間契約所約定專用之事項。且附圖A2部分為樓梯間,並非由被告1人占有使用。至於附圖B部分,則係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其中58平方公尺原均為522地號,96年8月都市計畫變更,地政單位配合將522地號土地逕予分割出4平方公尺之522-
1地號三角形中庭區域部分,以作為將來如有都市○○○○道路須轉彎而預作轉角退縮之準備,故預留圖面為三角形,並換發兩張土地所有權狀,對於現狀使用並無影響,並非被告未購買522-1地號土地而占用該4平方公尺三角形土地。
㈡本件爭執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楊敏珍所為,76年3月間楊
敏珍依原狀出售1樓店面並交屋,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地下室一併出售予被告,被告取得占有後,僅於原有牆面上補貼磁磚,未再有增建或另行占用之事實,係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專用之法律行為合法行使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爭執之建物及土地,楊敏珍已於出售予被告時收取相當對價,原告等為其繼受人,竟要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賞,顯獲取雙重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㈠系爭建物於59年由楊敏珍出資興建,以楊敏珍及其子林榮光
、原告林世光及林瓊妃為起造人,60年3月16日建築完成,領有使用執照,61年3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1樓至4樓分別登記為楊敏珍、林榮光、原告林世光、林瓊妃所有。嗣楊敏珍於7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6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及5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在卷足稽(見 司北 調字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36、107至131頁)。
㈡522地號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原係楊敏珍1人所有,76年
3月27日後為楊敏珍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4、1/4。嗣楊敏珍於92年死亡,由林榮光與原告林世光、林瓊妃繼承;林榮光復於98年死亡,由原告林錫恩、林錫安繼承。522地號土地其中4平方公尺於96年間分割為522-1地號,522、522-1地號土地目前均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林世光1/4、林瓊妃1/4、林錫恩8/1、林錫安1/8、被告1/4,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在卷足稽(見司北調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2、107至131頁)。
㈢坐落5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
以及編號A2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後側,目前係作為廚房、廁所等,上開部分與坐落5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5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目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有本院102年4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6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9、165至16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土地以及系爭地下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土地以及系爭地下室,有無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附圖編號A1、A2、B部分:
⒈查被告抗辯其自76年3月27日取得76號建物所有權以及52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時,附圖A1、A2部分之建物即已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林世光等之被繼承人楊敏珍搭建完成而存在,附圖B部分原為「亭仔腳」,後由楊敏珍等搭蓋遮雨棚,其僅於增建完成之洗手間外牆等處補貼磁磚,依交屋時之現況使用迄今,當時楊敏珍出售之範圍除1樓店面外,尚包含系爭地下室,均約定由被告專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楊敏珍於76年2月3日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與楊敏珍於76年
3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及林榮光於76年7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等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37至39-1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收據、證明書非楊敏珍、林榮光所簽,而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然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雖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簽署系爭收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即楊敏珍、林榮光均已死亡,而無從到庭證述,惟上開私文書均經被告提出原本,由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被告抗辯其與楊敏珍買賣76號建物時,曾由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核對印鑑,業據其提出加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市00000000號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而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加蓋之出賣人即楊敏珍印文(見本院卷第
218頁),核與系爭契約上加蓋之賣方即楊敏珍印文(見本院卷第217頁)相符,堪認系爭契約確係由楊敏珍簽立;而系爭契約上加蓋之見證人林榮光印文(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亦與系爭證明書上加蓋之證明人林榮光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相符,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即龍泉街76號及地下室)、價金(即200萬元)復與系爭收據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見司北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6頁);綜上堪認被告提出之系爭收據、證明書、契約應屬真正。而系爭收據及契約均記載楊敏珍係將龍泉街76號店鋪一層所有權全部與地下室全部出售予被告,系爭證明書則記載:「龍泉街76號(即師大路83巷13號)之房屋,於民國60年起造時正面空地上之石棉板與鐵門均與房屋同時建造,建造後即未有任何變更,於民國76年3月按原狀出售與邱慶川先生承受…正面及側邊突出建築線之棚架亦為60年所架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卷附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系爭建物第一層確設有「亭仔腳」(即前方騎樓,見本院卷第74頁);復比對系爭建物附近區域69年間之地形圖及80年7月7日之航空攝影圖,龍泉街與師大路83巷交叉口處之建物地形均屬平整、無三角形之斜角,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地形圖、航空攝影圖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由上堪認被告抗辯其76年3月間買受76號建物時,附圖A1、A2之建物以及B部分之遮雨棚即已搭設完成,連同系爭地下室由楊敏珍一併出售、交付予被告使用,應屬實在。而楊敏珍係於76年3月間將5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出售予被告,迄至其92年間死亡,522地號土地均係由楊敏珍與被告2人共有,參以系爭建物2、3、4樓建物分屬楊敏珍之子女即林榮光與原告林世光、林瓊妃所有,楊敏珍本人亦係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臺北市○○路○○○巷(見本院卷第218頁契約書所載住址),衡諸常情,楊敏珍對於被告長期占有使用附圖A1、A2、B部分之共有土地之情況,應甚為瞭解;惟自76年迄至92年長達16年之期間,楊敏珍均未曾干涉被告使用上開共有之土地,堪認楊敏珍與被告應已就522地號土地之使用達成分管契約,亦即約定附圖A1、A2、B部分之土地應由被告占有使用甚明;而522-1地號土地係自5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繼承人自應受該等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圖A1、A2部分占用防火巷,B部分原為中庭
空地,遭被告以水泥牆圍起作為餐廳室內空間使用,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竣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惟被告抗辯其購買76號建物前,四周建物已因增建而蓋滿,無法確認防火巷位置。而原告提出之竣工照片應係系爭建物60年間建築完成時拍攝,依一般社會常情,起造人均係於建物建築完成,提出符合法令規章之竣工照片等文件,以便通過主管機關查驗後,始會進行增建,故尚難以該等竣工照片推論上開增建部分均係由被告於76年3月以後所為。又依分管契約使用共有土地之使用行為,縱使有違建管法令,然該等法令如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仍屬行政問題,不能以此即謂該私法上所訂之分管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究有違何等法令、其效果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固○○○區○○巷道、防火巷弄、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約定專用,惟該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訂公布,系爭建物則係於60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並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故縱如原告所主張,附圖B部分之水泥牆等係由被告自行加蓋,亦難以此遽認分管契約無效、被告無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㈢關於系爭地下室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之建號,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參照內政部68年2月17日臺內地字第357號函,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未列明所有權人者,推定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3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應推定為系爭建物1至4樓所有權人共有,尚非無據。惟被告抗辯依其買受76號建物當時之習慣,1樓價格較高,地下室係由1樓專用,頂樓則由樓上住戶使用,且其買受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室。經查,系爭建物通往2、3、4樓之樓梯設有鐵門,平常上鎖,4樓及頂樓搭蓋鐵皮,係由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瓊妃自行使用、堆置物品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而楊敏珍於76年3月間出售其所有之1樓店面即76號建物暨522地號土地持分1/4予被告時,買賣範圍明載包含地下室,復有系爭收據、契約等在卷足稽(見司北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當時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錫恩、林錫安之父林榮光復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顯見林榮光亦同意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一併出售予被告,而原告林世光、林瓊妃均為楊敏珍之子女,渠等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由楊敏珍1人出資興建、76年時僅楊敏珍有實質上管領力等情,亦未加以爭執,且自76年3月被告取得76號建物所有權迄至林榮光98年間死亡,長達20餘年之期間內,系爭建物2、3、4樓之所有權人均未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加以干涉,由上堪認系爭建物
2、3、4樓之所有權人應已默示同意系爭地下室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即已就系爭地下室達成分管約定。是原告主張楊敏珍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行將系爭地下室出售予被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尚難憑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基於契約約定有權使用如附圖編號A1
、A2、B部分之土地以及系爭地下室,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而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其上搭蓋之建物、將土地及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又被告既係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之土地以及系爭地下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
┌──┬───┬─────────────┬──────┐│編號│原告│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被告應給付5││││522、522-1地號土地之持分│年期間之金額│├──┼───┼─────────────┼──────┤│1│林世光│1/4│300,440元│├──┼───┼─────────────┼──────┤│2│林瓊妃│1/4│300,440元│├──┼───┼─────────────┼──────┤│3│林錫恩│1/8│150,220元│├──┼───┼─────────────┼──────┤│4│林錫安│1/8│150,220元│├──┼───┼─────────────┼──────┤│合計│││901,320元│└──┴───┴─────────────┴──────┘附表2:
┌──┬───┬─────────────┬──────┐│編號│原告│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被告按月應給││││522、522-1地號土地之持分│付之金額│├──┼───┼─────────────┼──────┤│1│林世光│1/4│5,007元│├──┼───┼─────────────┼──────┤│2│林瓊妃│1/4│5,007元│├──┼───┼─────────────┼──────┤│3│林錫恩│1/8│2,504元│├──┼───┼─────────────┼──────┤│4│林錫安│1/8│2,504元│├──┼───┼─────────────┼──────┤│合計│││15,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