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殷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烱哲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黃國殷、 黃麗華黃敏碧黃家鈺黃家敏黃家鈴 等人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7月4日,登記日期109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61至563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108元(本院卷第493至495頁),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73至599、63頁),共計2,186,867元,而黃國殷之應繼分1/6,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3頁),是黃國殷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364,478元(計算式:2,186,867÷6=364,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4,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9,400元/㎡×621㎡×1/40=145,93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9,400元/㎡×155㎡×1/40=36,42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9,400元/㎡×19㎡×1/16=11,16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9,400元/㎡×46㎡×1/16=27,025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9,400元/㎡×125㎡×1/16=73,438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400元/㎡×72㎡×1=676,8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9,400元/㎡×825㎡×1/40=193,87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9,400元/㎡×1㎡×1/40=235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9,400元/㎡×9㎡×1/40=2,115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9,400元/㎡×79㎡×1=742,600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分之1

146,600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8分之3

1,000元/㎡×2,391.53㎡×3/168=42,706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3

450元/㎡×522.8㎡×3/168=4,201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8分之3

3,800元/㎡×1,234.19㎡×3/168=83,749元

共計2,186,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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