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謝燈海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9月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内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謝燈海未依約給付,並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僅依債務協商內容繳款至99年6月18日即未再繳納,依債務協商內容第3條約定,謝燈海即應按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清償本金11萬4,0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因謝燈海於104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裁定為謝燈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4,021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負管理責任,對本件借款事實不清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T24)、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並未否認上情,僅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一語,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謝燈海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既為謝燈海死亡後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謝燈海所積欠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貸款債務,給付自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謝燈海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萬4,021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為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係違約金之請求,無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為本院職權審酌後予以減至相當數額,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謝燈海之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