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韋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東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