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李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坤勝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 李易霖 (李易霖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己及林坤勝均有受傷,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林坤勝、李易霖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林坤勝、李易霖成立調解,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