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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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俊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未擊發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6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振俊因非法持有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0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其於112年5月22日以上述手槍擊發子彈1顆,自殺身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姐 張美雲 於警詢之供述、自殺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又查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口徑9×19mm、捷克CZ廠75型制式手槍,槍管內有右旋來復線6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之擊發所餘彈殼1顆,為9×19mm制式彈殼,剩餘子彈9顆均為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7240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據此堪認剩餘未擊發之6顆制式子彈亦應有殺傷力。因此,上述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生前擊發之子彈1顆、鑑定試射之子彈3顆,已失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