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尤金地 相對人 李勝峯
古進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勝峯、 古進中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勝峯、古進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彰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古進中、李勝峯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及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及鑑定費(二審期間)8,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他費用,依首開說明,均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關於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聲請人預納,已確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未經上訴之266,849元即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23元(計算式:5,620×(266,849/513,010)=2,9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元(計算式:2,923×10%=292.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未確定裁判費部分為2,697元(計算式:5,620-2,923=2,697),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而其餘訴訟費用共14,672元(計算式:2,697+3,975+8,000=14,672)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1,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8元(計算式:14,672×1/4=3,66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相對人古進中陳述鑑價費用是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才提出,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宗第269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兩造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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