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崇甫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崇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5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車輛及建物,導致自己受傷),卻於刑罰執行完畢1年多後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竟仍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自小客車車牌業經註銷)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被告江崇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崇甫前因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鎮肉品市場,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號前,因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江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