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鼎盛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身分證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將乙○○身分證影本上書立:『欠錢還錢』等語,並張貼在其住處門口圍牆供人觀覽,」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將其上有乙○○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其中僅乙○○姓名之『賢』字及臉部照片經馬賽克處理),並書立『欠錢還錢』等文字之A4影印紙張張貼在上開住處前圍牆、電線桿上,及丟置在上開處所門口供人觀覽,」。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公然張貼之身分證影本」之證據,應更正為「公然張貼之其上有乙○○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其中僅乙○○姓名之『賢』字及臉部照片經馬賽克處理),並書立『欠錢還錢』等文字之A4影印紙張照片」。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證據,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9744號鑑定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被告洪鼎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盛明知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其為向乙○○索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同年7月18日23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乙○○住處前,將乙○○身分證影本上書立:「欠錢還錢」等語,並張貼在其住處門口圍牆供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然張貼之身分證影本、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照片、112年9月7日函及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報告意旨認影本上書寫「欠錢還錢」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11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誹謗罪嫌部分,欠缺訴追條件,惟被告涉犯誹謗犯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