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愛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叁點陸柒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曾愛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轉讓、持有毒品等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與上揭㈣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曾愛卿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
100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8日12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居所樓下,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不詳價格、3萬5千元之價格,接續數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福」之成年男子,合計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並於100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從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數量,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以此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扣得曾愛卿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再經曾愛卿同意,帶同警方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上開持有並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上4包驗前合計淨重23.76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3.6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經警採集曾愛卿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曾愛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白色晶體物4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合計淨重23.76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3.6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76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數次向同一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於同日為警查獲,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100年4月8日12時許之最後一次購買而持有毒品行為,惟其餘部分與之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先後2次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為供自己施用,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23.76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3.6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