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無法償還,兩造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不含增建部分),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上開債務,至於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前向台北縣瑞芳區漁會(下稱瑞芳漁會)抵押借款之債務則由上訴人承擔;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漁會貸款,以致瑞芳漁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地,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好四處籌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連本帶利代上訴人清償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此款項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十萬三千元(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已繳納之五萬五千元,即為十萬三千元),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為其所有之漁船要辦過戶,必須繳清貸款,才會向漁會清償前揭款項,且當初兩造協議,必須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漁會貸款才由上訴人承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向上訴人借款無法償還,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不含增建部分),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至於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前向瑞芳漁會抵押借款之債務則由上訴人承擔;惟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並未繳納漁會貸款,而由被上訴人繳納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放款繳納通知單六紙、現金收入傳票二紙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因其所有之漁船要辦理過戶,必須繳清貸款,才會向漁會清償前揭款項,且當初兩造協議,必須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漁會貸款才由上訴人承擔等節置辯,惟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係約定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手續予上訴人後,漁會貸款即由上訴人承擔,並無以被上訴人需自系爭房地搬遷後始生效力之條件限制,更何況兩造尚約定被上訴人如仍居住該屋,需每月付一萬元之租金予上訴人等情,有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經查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向瑞芳漁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雖未經瑞芳農會同意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以致被上訴人仍為登記之抵押債務人,惟此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兩造間仍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後,被上訴人代其清償,自使上訴人債務減少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其繳納之貸款本利共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十萬三千元,應為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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