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六堵方向行駛,在明德一路十二號檳榔攤購買檳榔後,欲變換行向轉往八堵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由明德一路十二號檳榔攤前向左切入車道,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此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明德一路往六堵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見乙○○汽車突然切入內側車道,欲閃避已然不及,其機車撞及乙○○汽車左前保險桿,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嚴重挫擦傷、巨大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脛骨上端平台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幀及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向左切入車道,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而發生車禍,被告自有過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嚴重挫擦傷、巨大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脛骨上端平台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乙節,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 黃如員 警員最先抵達現場,在尚未發現肇事人前,被告即主動向到場警員丙○○表明其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除為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原接受裁判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依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對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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