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
陳英鳳 律師 洪堯欽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有關人壽保險及不動產、股票、債券投資之任務。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經由蔡 世俊 得知 周光明 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 周榮文 」名下所有台北市○○段三小段四五之二地號、面積○‧○三七公頃土地經法院判決應移轉所有權予 黃金喜 ,周光明以黃金喜急欲脫手為由,願以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出售。 蔡世俊 並徵得被告同意由國華公司購入,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蔡世俊在國華公司四樓,與黃金喜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六千萬元購買該筆土地。被告指示其秘書 徐舫 開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為頭期款交黃金喜;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開立被告帳號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繳交土地增值稅,另因調整追徵土地增值稅以國華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三)一千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支票繳納;尾款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徐舫簽發附表一編號㈣支票指定由周光明具領。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及蔡世俊二人偽以蔡世俊名義與國華公司簽立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予國華公司,虛列價格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國華公司所支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之購地價款則先後由被告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兌現而票款分別流入徐舫、 邱福順 帳戶,其中大部分票款再轉入 雷伯龍 使用之世華銀行鵬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惠公司)帳戶。土地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黃金喜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為國華公司所有,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國華公司套取五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華公司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附表一編號㈡ 王正寶 名義之支票係由被告指示秘書徐舫所簽發,然理由欄卻引王正寶之妻王婧恆之「甲○○透過伊向王正寶借用」證言為依據,該證言尚未達證明指示徐舫簽發之程度,且王正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供稱該紙支票係伊簽發(見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及蔡世俊二人基於不法利益犯意之聯絡,偽以蔡世俊名義與國華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六千萬元購入之土地虛列價格為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其理由欄以蔡世俊與黃金喜訂立六千萬元土地買賣契約、蔡世俊與國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國華公司交付土地價款之支票流入被告之人頭徐舫、邱福順帳戶,作為被告自國華公司套取五千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構成背信罪責之論據。但蔡世俊自始否認與國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否認取得本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國華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支票;邱福順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支票係由 楊錦輝 向伊借用帳戶存入,亦未能證明邱福順之帳戶為被告之人頭帳戶,前述證據似尚未達得以證明被告與蔡世俊共同套取之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又未闡述何以毋需懷疑之心證理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㈢、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係以支付購地支票收據上有蔡世俊親筆簽名為其主要論據。然蔡世俊於原審供稱「我沒看過國華公司買本案土地之任何資料,只有一次徐舫叫小妹拿一份文件給我簽,……我告訴徐舫,若有任何法律責任均與我無關」(見原審上訴卷一第九十八頁)、「原先收據上簽名是空白的,簽名是事後在八十年十月以後補簽,我未蓋章也未領支票」(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七頁),參照被告於原審提出徐舫出具之保證書一紙,內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票由徐舫代為領取,爾後再請蔡(世俊)先生補辦簽收手續,如有法律責任,概與蔡先生無關,日期僅記載八十年未記載月日,並附僅蓋妥印文未見簽名之附件影本(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一○五頁),則蔡世俊「收據係由徐舫事後交付與伊簽名,簽名之前已經蓋妥印章及保證支票之事與伊無關」之證言似非全然子虛。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㈢之三紙支票,均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邱福順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見第三一六六號偵查卷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當時徐舫尚在美國(見原審上訴卷一第五十一頁,徐舫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境,同年十二月八日入境);則該三紙支票顯然無從在徐舫返國之前由徐舫交付與蔡世俊,究竟該三紙支票背面之「蔡世俊」背書,係由何人所為?係由何人交付與(楊錦輝)邱福順帳戶提示?次依徐舫於偵查中供稱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實在(見前引偵卷㈢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一行),其在北機組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㈣之支票FA0000000號係被告命伊自出納處取得,當日即請公司小姐 代伊 背書存入其在一銀中山分行帳戶,並開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FA0000000號個人帳戶之支票支付予周光明,兩張支票之差價五、二五九、二八一元被告應已動用(見前引偵查卷㈢第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三頁);則由徐舫之供述觀之,該FA0000000號支票在國華公司簽發之後,即由徐舫取得,該支票背面之蔡世俊之背書究竟於何時由何人為之?復按一般出賣人於訂約時到場均會親自簽立契約,惟證人 魏雲英 稱蔡世俊於訂約當時曾在場,但不敢確定是否確實由蔡世俊在契約上簽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七行),何以如此,是否另有隱情?再若蔡世俊所稱契約及支票非伊所簽署或背書屬實,則在國華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或原判決附表二之五紙支票之背書究竟係誰受何人之指示所為?有無經蔡世俊之授權?若係有權代理,何以代理人簽名未表明代理之旨?凡此攸關蔡世俊是否確與被告共同實施背信犯行及被告是否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認定,有進一步根究之必要,在事實未釐清前,原判決遽為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信服。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背信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又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第一三五五三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