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乙○○
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陳嘉欽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十一號及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等就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一-一地號土地請求徵收補償事件,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四五○○號書函略以:「...主旨所述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巷,查本處歷年無興築紀錄,依航測圖顯示尚有地上物,尚未達都市計畫六公尺使用之道路用地,因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興築道路業務職掌已移貴處(本局新建工程處)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本案移請貴處卓處逕覆。」,經查其內容僅係被告單純依業務權責,將原告之陳情書移文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卓處,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一再訴願決定俱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部分,當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