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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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府地籍字第四五三二○號公告),業經簽收在案,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應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星期四)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遂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適用起訴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條文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